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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自建自用或企事业单位联建合用的福利性、公益性小型供水、供暖、供气系统,其产品价格和管理办法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已实行统一供水、供暖、供气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准再建自备水源、分散式供热锅炉和液化气罐装、储存销售网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设计即开工建设,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的设计单位及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应实行招标而拒不实行,或未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应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实行质量监督而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私搭乱建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从事养殖、屠宰、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污水、堆放污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没有治理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产权登记费,并处以应缴费用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进行房产交易,逾期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税费,并处以应缴税费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出租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没收出租方违法租赁所得;
  (四)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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