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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过渡时间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搬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条件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章 城乡容貌 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村镇规划区内的临街建筑、主体建筑,均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运行的交通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
  各种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临时停车不得妨碍主路、辅路的交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庄内主要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柴草。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院外搭设棚舍或进行其他临时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的专业户,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 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必须在远离居住区位置设置污水、污物处置场,并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有条件的村应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并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专业小区的建设和开发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按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
  第三十条 进行公用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综合考虑道路、给水、排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供暖、供气、消防、绿化等设施的空间布置,统筹兼顾、逐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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