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含街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基本农田建设制定退耕计划,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年内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梯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按
《水土保持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开垦造林和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九条 长江和淮河沿岸、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区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电力企业和其他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应申报年检。
经省、市(行署)、县(市)批准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集体、个体及其它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同一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