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
《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必须遵守
《水土保持法》、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