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