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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注:本项中关于“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处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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