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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0日)废止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归地方人民政府调控,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施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计划,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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