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