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
(四)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毁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绿地补偿费和树木砍伐补偿费应用于绿化建设,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确需设置的,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方案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临时建设以外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属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