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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鞍山钢铁公司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鞍钢中心厂区和矿山集中生产区现状总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50-100%的罚款;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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