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当重点用于居民住宅小区、偏僻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便民网点及改造旧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报送申请文件,经组织评估、论证同意后,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可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者。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责任。
第十九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不得擅自侵占、毁坏、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用途和减少使用面积的,应当按配套商业网点的归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商业网点办公室审核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补建或者迁建的,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迁建或者按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建设或者缴纳相应的商业网点建设费,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2%的罚款;逾期不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