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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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