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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三十条 对擅自承办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者,令其拆除,拒不拆除,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办丧事使用、摆设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变相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有扰民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火葬区域内擅自制作出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制作出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擅自制作出售花圈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转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殡仪服务部门应赔偿丧户损失,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
  对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由管理部门负责令其如数退还丧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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