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禁止生产和经销花圈。丧户所需花圈由殡仪服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
卫生纸棺、墓碑、骨灰盒必须依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丧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定价,并予以监督。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林、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仪设施的数量、布局,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统一规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公墓、骨灰林、骨灰堂等殡仪设施,由建立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请省民政厅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建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墓每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骨灰安葬,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安葬不得超过3平方米。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穴位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不准对外经营。公益性墓地交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县民政部门业务指导。
不准转卖、传销墓穴,公墓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收取公墓管理费不准超过20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行为人承担。
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强行平毁。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立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林、骨灰堂等殡仪设施,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