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争议的纠纷案件遗体,存放时间不超过6个月。需要保留的,经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确认,可办理续存。存放期内所需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或存放人负责。
第十条 医学教学解剖人体或制作标本需用遗体或器官,可由死者亲属与用遗体单位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的遗体,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抚人员死亡后,原则上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由殡仪服务部门承办,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发放营业执照,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
第十三条 停尸时间一般不超过72小时。传染性遗体须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吹喇叭,放哀乐,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鸣放鞭炮,撒纸钱;禁止携带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进入医院、殡仪馆、公墓。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指定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深埋、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骨灰装棺埋葬。
土葬改革区遗体实行深葬,不留坟头。提倡以树代碑,用鲜花等寄托哀思。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要依照死者单位或其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应承担丧户的损失。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