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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修正)

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2001年4月18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工作的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林业、土地、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和居民委员会、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极偏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为实行火葬地区。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的遗体实行火化;土葬改革区要逐步推行火化。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区域内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通知当地殡仪馆运尸火化。无名尸体抬尸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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