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八、九项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污染或者搬迁,逾期未处理者,对于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于个人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项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者,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污染,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逾期未履行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四)凡向水库排放含有六价铬、氰化物、挥发性酚、汞、砷化物及其它剧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水体者,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站鉴定。鉴定结果确系违反本办法的,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对处理不服,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国家财产严重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凡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