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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6日)废止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包括: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山林、荒地、滩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果园、牧场、渔场、企业及出资兼并的企业等;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及与私人合资兴办的企业中,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或上级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收形成的资产;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资产;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各项提留款、货币资金或实物等;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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