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本市环城公园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生态、审美、游憩效益,结合公园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环城公园绿线范围(含逍遥津、包河和杏花村绿地)及其周围的水体、树木花卉、鸟类、文物、古迹和公园设施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公园环境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一)环城林带及水域以内地带为保护区;
(二)保护区界限外延50米以内地带为控制区。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公园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公园环境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第二章 绿地管理
第五条 公园绿线范围,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测量定线,市园林管理部门立碑标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
第六条 公园规划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的,应按规划逐步调整为公园建设用地;属集体所有的(除集体经营的公园外)由市园林管理部门逐步征用。
第七条 公园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应限期归还。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在公园保护区内,禁止非公园设施的建设;对已建的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物,应根据公园环境需要,逐步整修、装饰或拆除。
第九条 在公园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对已建的有碍公园环境的建筑物,应按公园景观要求逐步整修装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