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应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
(二)组织劳务交流洽谈,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动协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用工信息;
(五)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求职,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三)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农村和外埠求职者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须持下列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