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第十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缴纳“三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按应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和财政部门每年超收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对基础教育进行投入。
对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原办学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承担办学经费。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发展校办经济,开展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可以兴办校办产业;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中小学校就近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山、林地、小流域等做为勤工俭学生产劳动基地,所得收入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第二十条 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基础教育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基础教育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学费、杂费及其他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基础教育。
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项开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教育投入的管理监督。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教育年度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地拨付基础教育预算支出资金,不得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纳入预算专项资金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和平衡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