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费;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资金;
(六)企业用于基础教育的经费;
(七)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非义务教育的学杂费、住宿费、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八)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校办经济等收入用于补充基础教育的经费;
(九)社会捐赠、教育引资、资产盘活和扶困救灾专款等;
(十)各种物化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及维修费;
(四)助学金及补助困难学生;
(五)购置仪器设备;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公办教师工资和基础教育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的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基础教育学校建设用地,配建和扩建基础教育学校,所需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投资中筹措。基础教育学校所需建设用地,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划拨。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对经济困难的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资金,用于实施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的维修。
第十三条 在城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的3%缴纳城市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镇)、村两级教育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