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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24日)废止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加强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政府应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监督方面的日常重要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必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对市政府工作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均受常务委员会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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