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市中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审判公开、回避、辩护、两审终审以及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基本原则的贯彻情况;
8、市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检察活动,依法监督市中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监督看守所、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活动情况;
9、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受理申诉、告诉、举报工作的情况;
10、依照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须经院长、检察长签发,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7日前报送。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工作报告时,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院长、检察长因故请假,应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对报告的审议情况,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决议或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某一项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可以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进行视察。
视察的项目、时间、处所和组织由主任会议决定。
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负责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公民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