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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24日)废止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2、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3、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议案的办理情况;
  4、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审理情况;
  5、本市发生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办理情况;
  6、非法干扰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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