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公安、粮食部门只办理户口、粮油关系,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非农业入伍通知书》、《士兵登记表》的;
(二)户口在本市而到异地入伍的;
(三)义务兵退伍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内不报到或者不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四)不要求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时间超过一年的。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蜀山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征集、优待和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举报有功的;
(五)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六)服役期间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五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应强制登记、体检,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公民及其亲属拒绝、逃避以及阻挠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未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仍应当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将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体格检查诊断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