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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1997修改)

  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申请购买、分配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分配住房时,应当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主要客运码头,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机、船)室。对过往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上车(机、船)、优先托运行李。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欢迎义务兵退伍回城乡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自退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入伍通知书和部队退伍证、行政、组织介绍信分别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退伍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
  郊区、蜀山镇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和预备役登记手续由郊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蜀山镇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油供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安排工作,保证第一次就业;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工作单位的,必须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同意。
  第三十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介绍就业、办理证明等方面应当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兵,由原征集地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及生活;乡镇企业有义务接收安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时,被指定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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