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自费就读于非全日制各类学校或者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者培训单位应当退回相应的学习费用。
第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干、招工、招生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户籍迁移、出境、劳务输出手续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的《兵役登记证》,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体格检查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加征兵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或者义务兵逃离部队的,由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对本地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实行优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军龄计作连续工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由原单位发给基本工资待遇的优待金,单位应为其继续交纳养老保险金;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区、蜀山镇的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收入的三分之一的标准发给。优待金由市和区、蜀山镇财政部门按应征入伍义务兵总数各承担50%,由区、蜀山镇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和管理。
各县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自定。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但不得荒芜;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予以免除。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优待金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当地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