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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按前款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四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盖违章建筑;
  (二)接用路灯电源;
  (三)偷盗、故意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四)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房围墙院内;
  (五)占用、拆除、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照明设施的维修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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