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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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