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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6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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