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四)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商场。
第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和影剧院、体育馆、大型商场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九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检查员由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配发检查证件。
第十条 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检查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行使处罚权。
对当事人罚款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取消检查员资格,收回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