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市区、旅游区、飞机场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的教室、学生宿舍、活动室,其他学校的室内教学和科研场所;
(四)会议室(厅)、会堂、礼堂;
(五)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六)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的观众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阅览室、科技馆、档案馆;
(七)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内部场所禁止吸烟。
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五条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姻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