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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得上市。
  检疫、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不检疫、检验者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转让方式;
  (四)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处罚标准;
  (六)其他应当在市场上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清除。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乱收费、乱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成交额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场管理费。其标准是:
  (一)旧机动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大牲畜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缝纫、修理等服务性经营收费标准不超过营业额的2%。
  在集贸市场内设立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成交额在100元以下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要专储专用,按“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市场建设及市场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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