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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筑、室内装修工程设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无资质及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室内装修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消防设计内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及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消防工程或者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调试、检测、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影响消防车通行,擅自关闭自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洗浴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留客过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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