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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保护技术,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选任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第四十条 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求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持《浙江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察员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个人,予以表扬、记功、晋级、通令嘉奖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罚款的标准和权限,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四十四条罚款外,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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