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不得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
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加班加点。
第四章 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季节性生产企业和需要实行其它工时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对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和有毒有害作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参照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工时制度。生产(工作)时间过长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企业组织生产一般不得加班加点。确需加班加点的,应控制时间和人数。连续加班加点影响职工健康的,工会应提出意见,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予以制止。
第五章 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其职责是:
(一)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二)参加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三)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
(五)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