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换。设备的控制调节系统应有保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照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防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护性能已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严禁违章施工。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额,执行《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权对建筑、安装企业进行安全施工条件监察。对不具备必要安全施工条件的建筑安装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应拒发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逐项登记、限期消除。本单位确无能力消除的,应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帮助解决。在事故隐患消除前,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上报时间。
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其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后,有关部门应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矿山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