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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五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必须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和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搬迁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严重危及职工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
  第十八条 严禁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企业及个体生产者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已经扩散的,由扩散单位负责与生产单位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新职工应进行从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其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停止使用,限期改进,难以改进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应报废更新。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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