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 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