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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废止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三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工时制度
  第五章 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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