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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六)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视听读物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应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以及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成处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解除其非法关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在三十天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拐卖未成年人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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