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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机关、团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意见;
  (四)参与审查视听读物是否适合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推荐优秀的精神产品;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交由有关部门、机关查处,为未成年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六)办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需要,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或决定。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提供和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和工读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或其他被监护人的;
  (四)胁迫或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赌博、偷骗、结伙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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