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对于有关未成年人的公证事项,应及时依法予以公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列入职责范围,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居)民,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或可能参加不良团伙及非法组织,应及时教育,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的未成年人,应规劝并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依法实行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机构。
开庭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可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庭。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劳改、劳教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管理。
第五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