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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一)制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检查、督促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三)提供必要经费;
  (四)处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禁止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专门学校或教学班,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传授文化知识和生活、劳动技能。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加强师资和管教力量。
  第三十四条 劳动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创作演出文艺节目、播映影视作品、出版发行书籍报刊等,应注重社会效益,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文化、影视、出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影视、音像、书籍、报刊等视听读物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积极组织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文化、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其不宜进入的场所。
  经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悬挂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是否成年难以断定的公民要求进入的,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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