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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或从事重体力劳动以及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对有残疾、弱智、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残疾、弱智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对弃儿和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回家,并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监督;对无法查明身份的,民政福利机构应负责收养、教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分别采取下列方法予以特殊保护:
  (一)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符合进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教育和处罚;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机构予以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二十条 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对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负有帮教安置的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与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少年犯管教机构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安置。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一节 家庭和学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下同)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需要确定监护人的,应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下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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