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赌博、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提供下列物品:
(一)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有毒、有害玩具;
(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和文化娱乐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辍学、退学。
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十条 禁止“订小亲”或收养、买卖“童养媳”。禁止以任何手段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创作、发明的成果。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五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