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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人格,实行培养、教育、引导、预防的原则。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
  (四)拐骗、买卖;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
  (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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