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有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兼职,或者参与有偿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注销《法律咨询工作证》或者撤销机构的处罚:
  (一)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执业人员未按规定注册的;
  (三)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撤铬机构的处罚由批准成立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注销《法律咨询工作证》的处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二)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或者非法律咨询工作者执业的,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十八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