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容询工作者和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所需的其他条件。组成人员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的,必须与原单位脱离隶属关系。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书,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资历证明和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八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取得律师资格;
(三)实际从事法律业务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亩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地、州(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三)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成立的须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申请人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逾期不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申请成立全省性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需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以前,暂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分法》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有权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持《法律咨询工作证》执业;执业中不得使用律师名义。